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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段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爱洪,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因病不能到庭,经允许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爱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各异,无法培养���牢固的夫妻感情,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吴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是事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务分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5月8日双方在浙江省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惯各异,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1月原告段某某自行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同月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寻找原告的启示,同年被告患严重疾病长期在上海治疗。由于原告的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初双方经沟通协商一致,同意离婚,由段某某向洪雅县人��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段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离婚的介绍信。被告吴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了2012年9月12日在华西都市报上登载的寻人启示。吴某某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病情说明,证明吴某某因病于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无法离开上海;提交了自己的民事答辩状和声明书,均由象山县石浦镇延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实,其内容表明吴某某身患尿毒症重病,同意离婚,同意由洪雅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自己无法亲自到庭参加审理,由代理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习惯各异,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吴某某患尿毒症病后,原告段某某不辞出走,失去联系��伤害了夫妻感情,三年多时间互不来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代祥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英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