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9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龙马潭区龙南路某楼2单元17号租住房屋多次容留多人吸毒。2014年11月25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抓获吸毒人员,并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2月起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某楼2单元17号房屋。2014年11月25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租住房内现场挡获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饶某某、苟某某等人,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32粒。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租赁房屋退款协议,证人王某乙、袁某某、李某某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苟某某、饶某某等证人证言,经查系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郭容兴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