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堑与胡咸吕、王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堑,胡咸吕,王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江堑,该公司经理。原告:江堑,私营企业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咸吕,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王少华,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中共宿松县委党校法律专业讲师,系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松公司)、江堑诉被告胡咸吕、王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咸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庐山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3日,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涉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同时要求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诉讼保全原告的账户资金。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闻不问,二原告只好多次与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协商,分期向该公司为二被告代偿了176000元租金,该公司撤诉。此后,二原告又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可二被告相互推诿,致使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代偿的建筑设备租金17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咸吕未作答辩。王少华辩称:从承诺书可以看出王少华的名字是后来补上去的,该工程与王少华无关,由胡咸吕一人承建,所以原告诉求的钢管租金应首先由胡咸吕承担,王少华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民事诉状、租赁合同、租金清单、承诺书,证明:二被告租赁钢管,原告提供担保;二被告拖欠钢管租金而被涉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3、收据及转账凭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为二被告给付钢管租金176000元;原告代付租金后,业主撤诉。王少华质证提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承诺书的行文可以看出王少华的名字是后来补上去的,王少华是胡咸吕的担保人,钢管租金的支付人应为胡咸吕;对别的证据无异议。胡咸吕、王少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少华与胡咸吕在承诺书和合同书中共同署名,应视为共同承租人,王少华提出他仅是担保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胡咸吕、王少华出具承诺书,承诺胡咸吕、王少华因承建宿松县华阳河华纺小区工程与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所约定的一切责任概由胡咸吕、王少华负责,与振松公司无关。2013年4月19日,胡咸吕、王少华与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钢架管租赁经营部订立庐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振松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为胡咸吕、王少华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后,因胡咸吕未按约定返还钢管及扣件,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咸吕及二原告赔偿钢管和扣件折价款及租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因胡咸吕无力还款,经协商,振松公司分期向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代偿共计176000元,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二原告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二原告请求176000元自2015年3月3日(振松公司向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振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堑在胡咸吕、王少华与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庐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章担保,应认定振松公司与胡咸吕、王少华之间成立连带保证关系;江堑以振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振松公司承担;振松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振松公司请求胡咸吕、王少华偿付176000元并自代偿全部款项之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咸吕、王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76000元担保款,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江堑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胡咸吕、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