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到昭平镇西宁北路“皇室”发廊接其同学吴某某,其在“皇室”发廊听到有人在笑,自认为“皇室”发廊里面的人嘲笑他,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一起去“皇室”发廊闹事,在“皇室”发廊内,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邱某某随意对发廊工作人员全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推拉殴打,导致刘某某右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腕部粥壮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到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皇室”美发店接其同学吴某某,其在“皇室”美发店听到有人在笑,自认为“皇室”美发店里面的人嘲笑他,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一起去“皇室”美发店闹事,在“皇室”美发店内,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邱某某随意对美发店工作人员全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推拉殴打,导致刘某某右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腕部粥壮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邀约被告人邱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黄某某、邱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3、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7日被羁押26天,2014年4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某、曾某某、梁某某、韦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昭平县公安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能认罪伏法,其家人能配合司法部门做好监管教育工作,具备监管帮教条件,适宜实施社区矫正,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前有数次违法记录,在村中造成一定范围的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慎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被羁押的26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雷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晓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