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阮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郑家荣,桂平市大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阮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底相识,1999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某丙的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3、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4、桂平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5、桂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照片复印件五张。被告黄某甲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向法庭原告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底相识谈婚,1999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两个子女现均在桂平市南木镇第一中学读书。双方于××××年××月××日在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为此曾打烂家具、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某丙的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该项请求为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诉讼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晚相约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和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殴打事件发生后,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接警并进行调处,被告在派出所承认其酒后殴打了原告,并许诺以后不再打人,但未取得原告谅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主观上已放弃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诉讼发生后,被告不思悔改,不是想方设法去挽救双方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而是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双方和好无望。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黄某乙宜判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黄某丙宜判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婚生女儿黄某丙随原告阮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阮某、被告黄某甲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薛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彭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