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满与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满,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306号原告姚满,男,1987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6号楼(住宅)808室。法定代表人王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卫,男,1982年7月20日生。原告姚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X77、顺义府前中街及京香青科项目提供幕墙清洗和打胶劳务,就此双方曾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对方项目经理×拿走盖章,此后未再归还,无法提交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但至今仍有X77及顺义府前中街劳务费共计16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对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原告系与案外人×(以下简称×)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承包,被告与涉案工程无关,亦非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确实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是由于被告与×有业务关系,被告系代×向原告给付。而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就劳务费与×有过沟通,涉案工程劳务费也已经付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京香青科清洗费”3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X77清洗费”5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未显示款项名目),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X77R1清洗费”10000元。另查,案外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X77R1清洗费”3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顺义金街清洗费”1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清洗费”10000元;案外人×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顺义金街清洗费”7000元。就此,原告表示均系被告就X77、顺义府前中街及京香青科项目给付的劳务费,其中,京香青科项目劳务费已付清,X77及顺义府前中街项目拖欠劳务费共计16000元,具体拖欠的哪个项目的不清楚。被告表示均系代×给付劳务费(×系被告财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给付数额与款项名目并非对应,款项名目仅作为“备注”内容写明。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副总×2014年9月15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5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2014年9月15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其中,×光盘显示内容:דX77打胶的是吗?”,原告“嗯!X77打胶10000”;原告“这是顺义府前中街的”,ד二段的维修,哎,二段的清洗是吗”,原告“二段清洗,这是13年7月份的,7000”,ד二段的是7000”,原告“恩”,ד这是一段的”,原告“恩,一段的”,ד两万三”,原告“两万三”,ד这是?”,原告“这是那个X77清洗的”,דX77清洗的,还有京香青科还有一万没有合同是吗”,原告“恩,京香青科一万”;原告“现在等于还有一万六了”,ד那天给你给了吧,你着急干什么呀”,原告“那天给了七千啊”;ד顺义多少钱,顺义要三万了吧,对吧”,原告“恩”,ד那就等于是欠你顺义三万块钱,在这一万六不就行了吗”,原告“总共欠我一万六”;原告“总共我看好像是九万六千块钱,给了八万”,ד恩”,原告“现在欠这一万六,我也不知道你这一万六是欠哪个工程的钱,反正总的还欠一万六”。×录音光盘显示内容:ד前两天不是给了些钱吗”,原告“咱现在清洗费还有一万六不是吗”,ד现在给不了,现在前几天我给你解决了一点,现在要暂时没有”。就此,被告表示对×录音光盘真实性不认可,×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及×录音光盘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欠付数额,各数额均由原告陈述。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于2012年10月10日就X77-1项目签订的《外墙清洗施工合同》、原告与×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打胶协议》及原告与×于2013年5月12日就顺义府前中介商业金融项目签订的《外墙清洗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为复印件,抬头处发包方均写明为×,落款处发包方由×签字确认,未加盖公司公章)。就此,被告表示均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沟通时提供,但经被告与×询问,×表示对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表示对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签字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亦不知道×,当时其系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及美特公司联系方式。另,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庭审中,证人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雇员。2012年10月10日,在大兴亦庄镇77项目,原告雇用我在此干活,当时是给被告干的活儿,我是从原告那里知道活儿是被告的,据我了解被告有原告的老乡,原告以前也在被告处干过,因此被告有活,经常给原告做。我方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我就是原告的雇工,工资也都是姚满向我支付的。该笔项目的工资款,原告已经付清了。2013年5月12日在顺义府前中街金融项目,就在中医院后面,以前是金街,也是玻璃幕墙清洗和打胶工作,这项工程也是被告的活儿,该笔工资,我也已经领取完毕。我不了解被告在场工作人员,也是听原告说现场有被告的项目经理,名字我不知道。证人夏×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雇员。2012年10月10日在大兴一个新盖的楼,我干了10天的活儿,是原告找我给被告干的活儿,原告说被告是他老乡,这是被告的活儿。我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工资也都是原告发的。2013年5月12日在顺义中医院后面干了8天,也是原告跟我说是被告的活儿。两个项目的工资,我都已经领取完毕。工地是否有被告工作人员,我不知道,都不认识。就此,原告表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就涉案工程有给付劳务费的内容,原告提交×及×录音光盘中,被告亦未有否定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劳务费数额进行核对,对相关工程情况亦较了解,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就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虽表示原告系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亦未能提供×联系方式,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被告欠付劳务费事实及欠付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录音光盘,就劳务费总额,“X77打胶10000元”、“(顺义府前中街)二段7000元、一段23000元”(与“顺义30000元”吻合)、“京香青科10000元”,在×录音光盘中,原告表示“X77清洗是46000元,清洗10000元”,就此共计96000元,与光盘中所述“总共960000元”可以吻合;就已付劳务费,转账凭证可显示被告已付劳务费共计8万元,与光盘中“总共九万六,给了八万”等所述已付情况亦吻合。就此,可认定原告就被告欠付劳务费16000元提交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原告解释亦均属合理,被告虽表示录音光盘中所涉数额均为原告表述,但被告亦未有否定的意思表示,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履行期限及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满劳务费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姚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瑞洁人民陪审员 曲 鸿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