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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兰某甲,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豪,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豪,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兰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一直不能建立起真挚地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原、被告再一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3月初才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四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兰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子女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婚后,被告是男到女家生活,被告主动承担了家庭的主要事务,在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的几年里,家庭生活全部由被告照管。被告为了家庭和睦,理解、关心原告,是众所周知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女兰某乙尚年幼,双方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兰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该二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后,从2002年3月起,被告就到原告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11年1月起,离家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3月初才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四余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其到原告家生活的事实属实,但村委会不能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被告为反驳原告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数十名证人签名,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村委会签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2015年3月回家,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照顾整个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村民及村委会不能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如何,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村委会对原、被告争议的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出具了相矛盾的证词,对原告提供的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在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