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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二子与被告刘继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子,刘继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二子,男,住岢岚县。被告刘继平,男,住岢岚县。原告李二子与被告刘继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子、被告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上午十时许,岢岚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领导组办公室分给我的农贸市场摊位,被被告强占,经我村委主任及我妻弟媳王海霞近两个小时说服,被告非但不听,还骂人,拒不归还摊位,我到现场以后让被告腾出强占的摊位,被告的妻子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动手打我,将我左手狠劲拧住,致我左手无名指骨折,并将我穿的皮衣撕破。手指骨折,虽未住院治疗,但需每天跑医院治疗,治疗一个多月。被告因殴打我被岢岚县公安局拘留10日,现向岢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5434元。被告辩称,该事件发生的前一天,东关村一位阿姨告诉我,她卖葱的摊位明天不用,让我妻子使用,2014年11月25日我妻子将菜摆到该摊位,准备卖菜,上午10时,原告李二子来到市场,说该摊位是他的,让我马上腾出,我妻子准备腾摊位时,李二子将我妻子摆的菜扔了一地,我妻子打电话将我叫来,我和李二子理论,让他赔菜,你一言我一语,争吵起来,我将李二子右肩捉住,此事崔德明看见将我俩劝说开,当时有人报警,岚漪镇派出所干警叫我俩作了笔录。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被告刘继平夫妇将菜摆放在道门街集贸市场吴家庄村的柜台上(该柜台系岢岚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组办公室规划给吴家庄村使用的柜台)出售。负责给吴家庄村卖菜的王海霞到市场卖菜,让被告刘继平妻子潘改娥让出摊位,潘不给让并大骂王海霞。10时左右原告李二子从吴家庄村送菜到了市场摊位让潘给让出摊位,潘仍不给让摊位,原告李二子搬完几箱菜后,见潘仍不给让摊位,便将潘的菜从柜台上推到了地上,潘拉住原告李二子不让走,并给丈夫刘继平打电话,被告刘继平赶来,抓住李二子用拳头打李二子,被周围群众拉开,之后,被告刘继平要拿旁边卖肉家的刀子砍原告李二子,又被周围群众拉住未遂,被告刘继平与原告李二子撕扯过程中,致原告李二子左手无名指受伤,所穿皮上衣撕破,原告李二子手指受伤后,到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无名指第二指节骨折,建议外固定4-6周,对症治疗。原告李二子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48.9元。2014年12月18日,岢岚县公安局岚漪派出所委托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二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李二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中原告李二子支出鉴定费295元,支出交通费(加油款)450元,通行费50元,原告李二子的皮质上衣经岢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3500元整,此殴斗事件,岢岚县公安局经调查,以行罚决字(2014)0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继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明材料、岢岚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支出凭证、交通费、通行费支出凭证、鉴定费支出凭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继平首先动手殴打原告李二子,致其手指受伤,衣物破损,应承担最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李二子将被告刘继平妻子的菜推到地下,其行为偏激,存在不当之处,也是造成打骂事件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二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248.9元,误工费60日×29661元÷365日=4875.7元,鉴定费295元、交通通行费500元,衣服损坏费3500元,共计10419.6元。为此被告刘继平应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二子8335.68元,剩余20%的损失2083.92元由原告李二子自己承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子损害赔偿费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二、原告李二子剩余不足的赔偿费由自己承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刘继平承担一百六十元,原告李二子承担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王继珍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翠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