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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高明区明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原告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汇路。法定代表人黄棋泰,区长。委托代理人程洪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赖晓立,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显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三旧改造办副主任。原告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达公司)因要求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明区政府)履行其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于2015年3月11日以高明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3日受理后,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日通知明建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3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博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高明区政府委托第三人明建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征收原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故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24177731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支付补偿款9671092.4元人民币;在收取第一期补偿款后的30日内,被告应再支付9671092.4元人民币;在第二期补偿款支付的30日内,被告应支付剩余补偿款共4835546.2元人民币。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签订协议后,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支付任何征收补偿款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征收人,其应对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第三人亦负有法定的补偿义务,现原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2417721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12月21日其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知,被告高明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该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合同》显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土地、房屋进行征收,第三人明建公司为征收实施单位。同时,被告在法庭调查时亦明确涉案房屋征收部门是原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因机构调整,原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局的该项职能现由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继续行使,故在第三人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征收实施单位即第三人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如认为第三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即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为被告进行诉讼,而原告将高明区政府错误列为被告。本院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