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完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完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雨,经理。被告完勇。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完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被告完勇的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1日3时,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友堂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6㏎+400M处,与前方荀兵驾驶的、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DW911车辆相撞,造成苏C×××××号大型客车乘车人5人死亡,4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冀D×××××/DW911车辆实际车主是完勇。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友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荀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2008年12月31日3时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苏C×××××号大型客车与前方荀兵驾驶的、被告1所有的冀D×××××/DW911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49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乘客均以客运合同为由向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最后一名乘客于2013年6月4日处理完毕后,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计赔偿5550849.19元。原告根据与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支付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703056.58元。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赔偿数额不足,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还要继续赔偿1383483.22元。2013年12月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83483.22元。2014年3月7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83483.22元。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027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原告又支付给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26483.22元。本次事故原告共赔偿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5029539.8元。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荀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告1、2应对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冀D×××××/DW911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3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并没有赔偿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任何损失。原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向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5029539.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代位行使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3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3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4843964.9元-20000元)X30%+20000元=1467189.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28421.11元;2、依法判令被告完勇承担损害赔偿918768.36元;3、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完勇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完勇辩称,一、原告不享有代位追偿权。2013年7月份,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交通事故赔偿追偿为由向我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曲阜市人民法院以(2013)曲民初字第932号民事案件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但该案至今未审结。在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代位追偿权。二、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受到直接损失,就谈不上追偿,更不存在代位追偿。三、对于其按照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赔偿的数额及证据,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赔偿标准均不一致,不能以此来作为本案的损失依据。四、我方已向受害人按交强险赔偿了22万元损失,商业三者险已赔偿了71578.89元。五、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报废,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代位追偿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法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均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如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二、我公司根据(2009)鼓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在冀D×××××/DW911挂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20000元。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根据(2010)鼓执字第489-3号民事裁定书向我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嗣后我公司向其支付冀D×××××/DW911挂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款35789.44元和35789.45元,共计71578.89元。请贵院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并在计算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冀D×××××/DW911挂有严重的超载行为,根据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61辆自有车辆(含苏C×××××号大型客车)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2008年12月31日,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友堂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6KM+400KM处时,与前方因轮胎爆裂停在左侧车道上的冀D×××××/DW9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员5人死亡,多人受伤。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堂,系苏C×××××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荀兵,系冀D×××××/DW9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友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荀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处理该次事故,共损失5550849.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先期赔付3703056.58元。后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0276号判决书,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再支付给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26483.22元。该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对于该次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共向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029539.8元。2009年6月3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D×××××/DW9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完勇,挂靠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3月26日和5月23日,完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曲阜支公司分别为冀D×××××号卡车、冀D×××××号挂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5789.44元和35789.45元,共计7157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0276号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被告完勇提交的保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冀D×××××/DW9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投保单、机动车商业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已经依照与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4843964.9元。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保险款项,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引起保险事故的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其依照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认为自己仅应承担该笔赔偿金的70%,其余3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完勇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完勇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因被告完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因此对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完勇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完勇的车辆超载,应在其承担的保险限额内免除10%赔偿额的观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完勇提出的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经审查该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完勇提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无追偿权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限额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475579元。三、被告完勇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971610.47元。四、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被告完勇、被告河北省锦龙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