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孟某某,住尚志市。被告李某甲,住尚志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孟某某与李某甲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现年16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孟某某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孟某某抚养,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孟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成立,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孟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孟某某身份事项。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李某甲及子女李某乙身份事项,李某乙现年16周岁。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孟某某与李某甲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孙某某、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孟某某与李某甲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孟某某一直与自己父母居住的事实。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孟某某与李某甲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现年16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孟某某一直与自己父母居住。孟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孟某某抚养,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孟某某与李某甲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三年,故孟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孟某某要求抚养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要求李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李某甲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为标准,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其应给付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李某甲应给付李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李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请求过高,调整为每月给付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