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一×、袁××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袁×&times,刘×&times,王二&times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智,系王二×之父。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袁××、刘××、王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袁××、刘××、王二×及王二×的辩护人张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一×因故与被害人王三×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袁××、刘××,欲泄愤报复。被告人王二×在王一×授意下,利用威胁手段通过他人与被害人联系,并约定在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门口见面。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一×、袁××、刘××在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门口,将被害人王三×面部及眼部殴打致伤,后经被害人报警将被告人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三×面部及眼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一×、袁××、刘××、王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袁××、刘××、王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袁××、刘××辩称其二人去案发现场时虽意识到可能发生冲突,但并无积极参与斗殴的故意,系一时冲动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二×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二×与同学葛××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本市北辰区瑞景派出所调解解决。离开派出所后,葛××的朋友被害人王四×对王二×的男友被告人王一×进行辱骂,二人发生冲突。为报复泄愤,王一×纠集被告人袁××、刘××,并与王二×预谋通过葛××找王四×。几人至本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王二×胁迫葛××联系王四×,将王约至水游城见面。当日19时30分许,王四×来到约定地点后,王一×先殴打对方,袁××、刘××随即对其实施殴打,致王四×面部及眼部受伤,后四人逃逸。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四×左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睑皮肤擦伤、面部挫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被害人王四×的面部及眼部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四×报警。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6日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王二×、袁××、刘××、王一×,四被告人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因无法联系被害人,四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人均愿意并承诺待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积极对其进行赔偿。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邓××、孙××的证言、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二×与葛××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被害人王四×的伤情照片及车辆损坏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袁××、刘××、王二×聚众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王一×提起犯意,纠集他人,王二×通过胁迫手段联系被害人到达现场,作用均较大;被告人袁××、刘××被纠集后参与斗殴,作用积极。四被告人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袁××、刘××关于二人去往案发现场时并无积极参与斗殴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纠集二人时明确是去“吓唬”对方,二被告人明知可能发生冲突仍积极前往,主观上具有帮助王一×逞强逞凶的目的,且在王一×殴打对方后即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当认定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