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洪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H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陈川路、潘泾路东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