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性别:××,××族,农民。2014年12月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瑞春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前方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闫某、温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温某受伤。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瑞春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前方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闫某、温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温某受伤。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闫某、温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其和闫某被被告人驾驶汽车撞伤。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闫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4、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闫某、温某经济损失,闫某家属予以谅解。5、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13日5时多,我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瑞春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我看到我车前方三十米至四十米远的距离,有两个人各骑一辆自行车一前一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我踩刹车刹了一段距离刹不住,在我打方向的时侯我车头的右前角撞到了前面那个骑车过公路的人,车斗右侧撞到了后面骑车过公路的人。我停了车后就赶紧下了车,被车头撞的那个人受了点轻伤坐在公路上,被我车斗撞到的后面那个人已经死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凤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