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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84289-8。法定代表人彭宗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绍喜,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际,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钟冬梅,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傅义伙(系傅可胜之父),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钟冬梅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钟冬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钟冬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绍喜和赵世伟、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和李际、第三人钟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义伙、吉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波于2011年6月8日将自购渝C660**号货车挂靠在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傅可胜系雷波雇佣的渝C660**号货车驾驶员。2012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傅可胜驾驶渝C660**号货车前往三教镇运煤,行至永川区三教镇寿永马道子路段时,因货车驶出路面,撞断道路右侧防撞护栏后坠入道路右侧田坎,造成傅可胜当场死亡;2012年4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可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傅可胜死亡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应材料。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5、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6、公司基本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7、傅可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傅可胜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8、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傅可胜系夫妻关系,其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9、车辆挂靠合同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雷波将渝C660**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的事实。10、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傅可胜生前以原告为服务单位办理了资格证。11、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496号仲裁裁决书、(2012)永法民��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傅可胜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争议,第三人从2012年5月4日起一直主张权利至2014年12月4日。雷波将渝C660**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及傅可胜受雷波的聘用为其驾驶渝C660**号货车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4月8日傅可胜驾驶渝C660**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3、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傅可胜死亡的事实。14、况元科的书面证明。证明2012年4月8日傅可胜驾驶货车拉煤炭的事实。15、对蔡祖金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证明2012年4月8日傅可胜从事雷波安排的拉煤工作,驾驶渝C660**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傅可胜系雷波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此事实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应当具有职工身份,而傅可胜经法院确认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具有职工身份。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亦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意见,被告仍违法予以认定。且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限。为此,特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送达回证三份。证明(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才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车辆挂靠合同书、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496号仲裁裁决书、(2012)永法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可证实,2011年6月8日,雷波将自购的渝C660**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第三人钟冬梅的丈夫傅可胜系雷波聘请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4月8日,傅可胜驾驶渝C660**号货车前往三教镇运煤途中,因货车驶出路面,撞断道路右侧防撞护栏后坠入道路右侧田坎,致其当场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傅可胜死亡的工伤主体责任。第二、傅可胜发生事故后,因傅可胜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争议,其直系亲属于2012年5月4日申请至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后分别经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并未超期受理此案。第三、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第四、被告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第三人钟冬梅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傅可胜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月即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知需确认劳动关系,因此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处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直至2014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同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另雷波挂靠原告处经营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钟冬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经营��可证。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2、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雷波将其购买的渝C66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事实。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庭审笔录。证明雷波将其购买的渝C66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事实。4、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傅可胜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争议二审判决后经过了再审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傅可胜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钟冬梅与傅可胜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雷波将自购的渝C66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傅可胜系雷波雇佣的渝C660**号货车驾驶员。2012年4月8日14时20分许,傅可胜驾驶渝C660**号货车前往三教镇运煤,行至永川区三教镇寿永马道子路段时,因货车驶出路面,撞断道路右侧防撞护栏后坠入道路右侧田坎,造成傅可胜当场死亡。2012年4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可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4日,第三人钟冬梅及傅可胜的亲属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傅可胜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8日傅可胜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傅可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钟冬梅及傅可胜的亲属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3年4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钟冬梅。第三人钟冬梅及傅可胜的亲属不服(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三人钟冬梅及傅可胜的亲属不服(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渝检民抗(2014)35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钟冬梅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钟冬梅送达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16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补充相应材料。2015年1月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钟冬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2月16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傅可胜死亡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送达第三人钟冬梅,同年3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傅可胜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傅可胜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钟冬梅与傅可胜系夫妻关系,有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这里的民事诉讼是指对劳动关系提起民事一审、二审,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和提审。本案中,傅可胜于2012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第三人钟冬梅于2012年5月4日就傅可胜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仲裁,后经一审、二审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了二审判决书。第三人钟冬梅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即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8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该扣除,第三人钟冬梅最迟应该在2014年5月3日之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第三人钟冬梅于2014年12月24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1年的工伤��定申请期限,故被告受理第三人钟冬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钟冬梅提出的傅可胜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争议经过二审终审后,还经过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审,再审及提审的时间也应该扣除,第三人钟冬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显然属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