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198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3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郑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本市南湖区禾兴路启路文具店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采用掏摸手段,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及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嘉兴市城区人民法院(86)嘉城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