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汤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马某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汤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相识,1993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戴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戴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交流。被告对婚姻不忠,且无故殴打原告。从2013年3月16日起,原、被告分居。2014年5月1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小孩给原告,如果小孩跟被告,原告需要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相识,1993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戴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戴某丙。2014年5月15日,原告来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作出以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另查明:双方一致陈述戴某丙目前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要求戴某丙随被告生活,其按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汤集医院南边楼上下四间房屋及院子,是2009年购买的,当时花费75000元,被告对此认可,经询问,原告仅要求确定该房屋有原告的份额即可,不要求分割。至于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女儿戴某乙读书向别人借款2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一致陈述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能否离婚的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子女成长环境、生活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戴某丙现已在被告处生活、学习,如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戴某丙随被告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戴某丙4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至于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汤集医院南边楼上下四间房屋及院子,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要求确定份额,不要求分割,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20000多元用于戴某乙读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婚生子戴某丙随被告戴某甲生活,原告汤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戴某丙子女抚养费4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其中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为3200元),直至戴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汤集街医院南边楼上下四间房屋及院子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