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洙村被害人吴某甲的碧萍结网厂,由被告人吴某某在工厂附近的路口望风接应,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进入工厂将工厂房间内的一个格林尼森牌保险柜偷走。之后,三人用三轮电动车将保险柜运至荔园路荔浦村桥头附近并试图用密码打开保险柜,但因保险柜报警声响起,三人怕被人发现便将保险柜丢弃在桥边后逃离现场。次日,路人发现该保险柜并报警。经查,保险柜里面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0元、房屋房产证、农村合作医疗账目等物品。经鉴定,该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26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甲。2.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荔城区拱辰街道陡门村布墩自然村163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偷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8800元。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荔城区拱辰街道张镇村江边自然村被害人“何某某”租住处,偷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之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20元,现已追回。4.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洙村前墩自然村93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偷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900元。之后将该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阿山”(另案处理)。该电脑因无实物无法鉴定。5.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洙村东埭自然村52号被害人吴某甲家中,偷走被害人吴某甲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现金3400元。6.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荔城区拱辰街道张镇村朱墩自然村491号被害人曾某某租住处,偷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一楼客厅的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和现金500元,之后将该电视机寄放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0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7.2014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荔城区拱辰街道张镇村朱墩自然村06号被害人何某某的工厂,偷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工厂办公桌旁边的一台台式电脑。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地人(另案处理)。该电脑因无实物无法鉴定。8.2014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荔城区拱辰街道东阳村东阳自然村246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偷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现金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7日15时许在城厢区龙桥街道龙阳路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当日,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协助下,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洙村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在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韵达快递门口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共同盗窃保险柜之后,将保险柜放在被告人许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上,由被告人吴某某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拖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龙成捷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甲、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8起(其中入户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1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返还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八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返还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三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六、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龙成捷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均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