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戚松喜诉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松喜,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戚松喜,男,汉族,住广东。委托代理人:林耀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沿江东路梅园街11号。法定代表人:关荣焯。委托代理人:梁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戚松喜诉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松喜的委托代理人林耀荣,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松喜诉称:2007及2008年期间,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向被告供货夹、模板,用于其承建的台山碧桂园工程项目,根据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09年5月5日,被告共欠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497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原告是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7月4日,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因升级为有限公司而注销。随即于2014年7月8日原告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另行成立了佛山市南海恒仓建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项规定,原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虽已注销,原告作为原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经营者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受影响,且自然承受原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的债权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不149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松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戚松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因升级为有限公司而注销;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以自然人独资方式另成立佛山市南海恒仓建材有限公司。5、《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5日双方的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09年5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720元。6、原告补充提交《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进仓验收单共21张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2008年期间存在多次供货买卖情况。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根本不能作为欠条,是谁欠谁的款《对账单》没有确认,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且时效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二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意见;对证据5不确认,认为对账单不是欠条,且没有盖原告单位和本人的章,不能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该单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且该单据没有总数、交货时间、地点等明细不详细,需交经办人确认是否属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的《对账单》,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理据,故该证据具备认定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的验收单的货值数额与对账单确认的欠货款数额不一致,但能与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2007-2008年多次供货,及基于诚实信赖基础进行交易的陈述相印证,且被告没有其他理据否定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2007-2008年期间存在多次供货买卖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戚松喜是佛山市南海恒仓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82600313921)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因升级为有限公司已经进行注销。原告经营的恒仓木业经营部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公司供货出售夹板、模板建筑材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0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单》,内容为:“尊敬的(客户):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自至2009年5月5日止,我方账面显示贵司欠我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柒佰贰拾元整(¥149720)。二:以上数据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后回传至我司财务部,若有差异请与我司财物部核对。本账单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截止日期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确认为盼。若贵公司收到传真三日内未与我司联系,则表示贵公司认同我司记录。”,2009年5月5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的确认人一栏盖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山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至起诉前原告未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的经营部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戚松喜遂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台山碧桂园项目是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49720.00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台山碧桂园项目是被告承包的工程,并设台山碧桂园项目部。原告持被告在《对账单》盖有被告台山碧桂园项目部印章及被告的材料进仓验收单等证据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台山碧桂园工程项目提供夹板、模板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972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认为《对账单》不能作为欠原告货款依据的主张,但又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答辩主张的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确认的《对账单》明确了被告欠款的数额,但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请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49720.00元给原告戚松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