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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华平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华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党卫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斌,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华平,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张弘,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迎九,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春,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卫家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斌,被告毛华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迎九、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某小区”1幢1单元21层1-1-21-1号房屋一套,总价为623699元,首付30%,余款43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93699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违约,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7日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行使担保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本息共计421686.68元。原告向被告催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421686.68元及利息损失(以42168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毛华平辩称: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按揭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目前该房屋没有居住;签订按揭款合同的时候,被告是以所购房屋做抵押,被告不清楚原告为按揭做了担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应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从未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也未告知被告未付款后由原告代为支付了款项,原告自愿支付款项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述称:第三人提前收回贷款是基于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逾期三期以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有权选择人的保证行使权利,即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载明:第三人同意对购买原告开发的“某小区”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原告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同合作项目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原告代为偿还,第三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等。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某某小区”1幢1单元21层1-1-21-1号房屋一套,总价为623699元,首付30%,余款43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93699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息还款法,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为本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3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时有不按期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的情况,2014年4月被告连续四期未按期归还借款,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7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总计扣划了421686.68元,作为偿还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业务凭证》,《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的借款,第三人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因此,在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扣划了原告的资金作为归还借款人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其没有按时支付按揭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而房屋质量是否有问题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争议,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代为偿还的借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421686.68元及损失(以42168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毛华平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421686.68元及损失(以42168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毛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