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建青与陈金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青,陈金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青,男,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兴,男,汉族,住辉县市。上诉人张建青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与上诉人签定合同的是金建公司,被上诉人只是金建公司的代理人,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论约定管辖是否有效,辉县市法院都没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2月4日新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于所签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甲方所在地在河南省辉县市,辉县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适用管辖条款,但合同甲方签字人为陈金兴,乙方签字人为张建青,合同中并未显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新��分公司的任何信息,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标的种类、报酬方式、签订条件、完成方式等方面都不相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等,根据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上诉人主要提供劳务服务、获取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原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产纠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