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娄底市米多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宁国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宁国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法定代表人汪礼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一健,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米多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法定代表人王太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富宁国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底市米多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多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健,被上诉人米多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米多多公司(原名涟源市米多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米多多公司)与国瑞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铁精粉供销合同》约定,米多多公司向国瑞公司订购铁精粉36000吨,并支付人民币3000000.00元作为定金。铁精粉供应单价为740元/吨(交货过程中如遇华菱涟钢的采购价格发生变化,双方所定价格按华菱涟钢采购价格的变化幅度同步进行调整,遇涨则涨,遇降则降)。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供货时间为自米多多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365个工作日内将36000吨铁精粉供应完毕。可以从2011年4月开始发货,每月度供应量不得低于3000吨。国瑞公司必须在供货时间到期之日无条件将定金3000000.00元退还给米多多公司。合同中双方还就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提货方式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为履行合同,米多多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向国瑞公司账户转账12000000.00元。此外,米多多公司分别通过银行于2011年4月8日转账3000000.00元、2011年4月11日转账150000.00元,共计转账3150000.00元到时任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永明的个人账户。国瑞公司在2011年3月至〖HT3,4〗2012年3月14日期间总计供货13162.0372吨,〖HT〗总价值为10999999.98元。米多多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国瑞公司出具《企业往来征询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5月11日,国瑞公司欠米多多公司剩余货款合计4149081.90元。”国瑞公司在该征询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其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国瑞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退还货款20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退还货款600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退还货款349100.00元,共计退款1149100.00元。现米多多公司以国瑞公司不按约供货,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瑞公司退还预付货款9083.90元以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0.00元,并由米多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米多多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国瑞公司返还双倍定金60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国瑞公司自米多多公司支付其定金3000000.00元后从2011年4月开始供货,先付货款后发货物。供货期间为365个工作日。供货时间到期时国瑞公司退还定金。即如果米多多公司不支付定金和预付款,国瑞公司不予发货。并且,在国瑞公司第一次发货前,米多多公司所支付资金数额除定金3000000.00元外,尚余3000000.00元预付货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能够认定米多多公司已支付了3000000.00元定金。此外,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定金的最终处置方式为由国瑞公司退还米多多公司,而非转化为货款,故国瑞公司关于3000000.00元定金已经转化为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在合同履行中,〖HT3,4〗米多多公司转账支付给师永明3150000.00元。〖HT〗后国瑞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加盖印章认可了尚欠米多多公司剩余货款共计4149081.90元,国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企业往来征询函》中盖章是基于其财务人员对账错误,并已向米多多公司发函更正”,但其未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对《企业往来征询函》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米多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银行转账12000000.00元至国瑞公司账户、转账3150000.00元至时任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师永明个人账户,共计15150000.00元。扣减截至2012年3月14日供应货物价值10999999.98元,尚余4150000.02元。该余款数额与《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国瑞公司认可的剩余货款数额4149081.90元基本吻合。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师永明个人账户的3150000.00元为米多多公司支付给国瑞公司的预付货款。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国瑞公司应当自供货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向米多多公司供应36000吨铁精粉。但如今合同履行期早已届满,国瑞公司仅供应铁精粉13162.0372吨。经查明,国瑞公司截至2012年5月11日尚欠米多多公司剩余款项4149081.90元。其中除了定金3000000.00元,尚余预付货款1149081.90元。根据合同中关于“款到发货”的规定,国瑞公司应当根据预付货款数额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国瑞公司主张其未供货的原因是米多多公司因铁矿降价不来提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故国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向米多多公司供应足量铁精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既约定了3000000.00元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现米多多公司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追究国瑞公司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国瑞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13162.0372吨铁精粉。故应对其未履行部分22837.9628吨所占合同约定供货36000吨的比例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国瑞公司的未履约比例为63.44%(22837.9628吨÷36000吨)。故国瑞公司支付给米多多公司3000000.00元定金当中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部分为1903200.00元(300000.00元×63.44%),不适用定金罚则单倍返还的部分为3000000.00元-1903200.00元﹦1096800.00元。综上,国瑞公司应当返还的定金数额为1903200.00元×2+1096800.00元﹦4903200.00元。此外,截至2012年5月11日,国瑞公司尚欠米多多公司剩余款项4149081.9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该笔款项中包含了定金3000000元、预付货款1149081.90元。国瑞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退还货款共计1149100.00元,多退还了18.10元(1149100元-1149081.90元),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国瑞公司实际应向米多多公司返还的定金数额为4903200.00元-18.10元﹦4903181.9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国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定金人民币4903181.90元给米多多公司;二、驳回米多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4.00元,米多多公司承担9846.50元,国瑞公司承担44017.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国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米多多公司的诉讼请求。〖HT3,4〗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HT〗双方签订《铁精粉供销合同》前后,米多多公司共支付货款1200万元,国瑞公司共供货10999999.98元。后因铁精粉价格下跌,在米多多公司要求国瑞退款的情况下,国瑞公司总共退款1149100元,已多退还149100元。2.米多多公司支付到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永明个人账户的315万元,国瑞公司并不知情,并非米多多公司支付的货款。3.《企业往来征询函》系国瑞公司财务人员对账错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米多多公司答辩称米多多公司已支付了300万元定金给国瑞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国瑞公司应当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国瑞公司应否返还米多多公司定金4149081.90元?本院认为,第一,为履行国瑞公司与米多多公司签订的《铁精粉供销合同》,米多多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国瑞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米多多公司向国瑞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定金。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国瑞公司第一次向米多多公司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份。在此之前,米多多公司已于2011年1月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米多多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即在国瑞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超过300万元后,国瑞公司才向米多多公司发货。另外,《铁精粉购销合同》第二条交货方式约定,款到发货。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米多多公司共计向国瑞公司账户转账1200万元,向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永明账户转账315万元。国瑞公司亦向米多多公司共计供货13162.0372吨,价值109999.98元。国瑞公司辩称,米多多公司向师永明个人账户支付的315万元并非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在2012年5月11日的《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国瑞公司确认尚欠米多多公司货款4149081.90元。该金额与米多多公司向国瑞公司支付的金额扣减国瑞公司供货价值后的数额4150000.05元大致相当。在签订该征询函后,国瑞公司已退还相应款项,退还金额扣减支付到师永明账户的315万元后多149100元。国瑞公司称,签订《企业往来征询函》及多退149100元系企业财务混乱所致,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米多多公司支付到师永明个人账户的315万元系米多多公司的预付货款。综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米多多公司留存在国瑞公司的款项金额均超过了300万元。根据《铁精粉购销合同》第十条甲方(米多多公司)定金的退还约定,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到期,乙方(国瑞公司)必须在到期之日无条件将定金叁佰万元退还甲方,即双方约定的定金最终处置方式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由国瑞公司退还给米多多公司。故国瑞公司称定金已转化为货款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相悖,应当确认米多多公司已向国瑞公司支付了定金300万元。第二,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米多多公司已按约付款,但国瑞公司未按约发货构成违约。并且,米多多公司在尚有货款留存,国瑞公司未供货的情况下,不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国瑞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已履约比例及国瑞公司货款退还情况确定国瑞公司应〖HT3,4〗退还给米多多公司的定金数额为4903181.90元〖HT〗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7.50元,由富宁国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富宁国瑞矿业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娄底市米多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