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小某与被告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某,廖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廖小某,男,汉族,2008年2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享明,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原告廖小某与被告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享明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黄某某的婚生子。2008年9月9日,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原告廖小某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男女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成人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却拒不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另原约定的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的生活,随着物价的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支出。被告在外经营沙县小吃,多年来收入可观,而黄某某携带原告在沙县城区居住生活和上学,一直未再婚,收入有限,承担原告抚养费困难。为解决原告生活困难,抚养费不足问题,现诉至法院,法院,92012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生活费20500元,教育费7740元,合计28240元;二、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廖某某与黄某某的婚生子,2008年9月9日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廖小某跟随女方生活,女方作为廖小某的监护人;男方每月支付廖小某的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整,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男女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廖小某成人并独立生活为止。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廖小某因教育、医疗问题共支出费用15480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廖某某未依约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被告廖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某某应依约支付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生活费20500元,并承担因原告廖小某教育、医疗问题支出费用的一半即77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824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增加抚养费的相应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廖小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廖小某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欠抚养费人民币28240元;二、被告廖某某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廖小某当月的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0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