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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娄善俊。被告:夏某,五莲县叩官镇阎家庄村居民。原告冯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克团、娄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存在打骂行为,且有出轨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的房屋两处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夏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某”。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3年秋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丁某进行调查,丁某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婚生子“夏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农历12月14日开始分居,希望原告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处方笺、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虽然原、被告认识短暂即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为薄弱,但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有余,并生育一子,足以在双方之间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被告有出轨行为,并对原告存在打骂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感情破裂事实无法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二年,本院亦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