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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波诉被告赵亚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波,赵亚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张林波,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大朝阳沟屯。委托代理人张林利,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七委十二组。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亚娟,女,满族,1978年11月1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六组。现住址辽源市滨河小区9号楼。原告张林波诉被告赵亚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波委托代理人张林利、范玉国,被告赵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工农乡五一村山林时将原告在五一村林中的5亩耕地和五亩林地侵占,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双方协商以租赁的形式租用,签订租赁合同并当场支付了租赁费,但事后被告反悔,将租赁费要回答应返还原告的耕地和林地,但被告要回租赁费后以该地属于五一村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耕地和林地,赔偿损失125000元。二、判令被告将进入果园的公路恢复原状。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称荒山林地,五一村认为产权归工农乡,因此才将该片荒山林地承包给我方,原告权利受到侵犯是五一村将荒山林地发包出去所致,原告应向五一村主张,如原告主张有理,则五一村将原告荒山林地发包给我方行为违法,那么五一村与我方订立承包协议无效,我方将该片荒山林地退还给五一村,然后五一村退还原告。2、我方承包该片荒山林地不是从原告手中得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能由我直接退还原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荒山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林地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举证:2、租赁协议一张,证明被告承包的林地中含有原告的5亩耕地,5亩果园,共计10亩。被告质证:当时签订协议是与张林利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村上签完荒山承包协议以后,该协议作废,应该以承包荒山协议书为准。五一村委会认为该租赁协议中的地是属于村上的,签合同的李玉贤是书记,姜振是村委会主任。原告举证: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确认被告承包的林地中有原告的耕地及果园。被告质证:无异议。后来村上说该地不是张林利的,而是村上的,所以对方把租金返给了我,我出具了该收条。原告举证:4、五一村委会开具介绍信一张,证明被告承包的林地中有原告的耕地五亩,果园五亩,果树300棵。被告质证:有异议。当时是跟时任的村书记和村长签订的协议,时隔多年现在不知道什么情况。原告举证:5、照片一组8张,证明被告损毁进山的乡路,证明被告将原告进入果园的电路损毁,证明被告将原告果园的护林树木损毁,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果树,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更房及农具。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举证:6、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林地中有原告的五亩林地。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合法取得。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被告举证:1、荒山承包协议及缴费收据。证明跟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林地承包合同,并已缴纳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承包的内容没有明确标明没有原告的果园和林地。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与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将五一村集体荒山对外承包给被告。张林利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林利,乙方、赵亚娟,甲方将其所有的果园租赁给乙方,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林照署名为张林波。后2008年7月2日双方协议将果园(5亩面积)协议作废。现原告以被告与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中含有其耕地及果园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承认被告承包其荒山内有原告五亩耕地、五亩果园。本院认为,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依法确认。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无权将原告名下的耕地及果园出租,原告对其名下的耕地及果园享有使用的权利,故承包方即被告应将其承租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荒山范围内原告名下耕地及果园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求,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对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进入果园的公路恢复原状诉求,因原告并非公路所有权人,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其承包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民委员会荒山范围内原告耕地(五亩)、果园(五亩)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时 成人民陪审员  王心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