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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龙,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文盲,务农,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龙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2号琳轩花园2区4栋201楼下,盗得被害人彭某某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川通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登记信息,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