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5万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生效,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按约给付原告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子万某乙(生于2013年9月26日)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万某乙扶养费500元;女方有权随时探视万某乙,男方不得干涉。3.双方婚后购买的小型轿车雪弗兰科鲁兹(车牌号:川ZAV9**)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之日,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生效。同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给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万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5万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