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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中军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阆中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市龙溪苑小区2幢2单元402号住房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赌场管理人员兰某,参赌人员余某、李某、马某某等人,并查获赌博工具“捕鱼机”一组六台、吸毒工具一套、锡箔纸三条、小型塑料口袋若干。同时查明:当天上午被告人卢某某为使参赌人员能够长时间的赌博,事先制作好吸毒工具并提供冰毒供兰某、余某、马某某三人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被阆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天,实际执行6天后被取保候审。因开设赌场行为被处罚款2000元,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处罚款1000元,已缴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李某、马某某、余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四川省行政处罚罚没票据、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以及在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吸毒工具一套、锡箔纸三条、小型塑料口袋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