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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华、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华,吴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永华,市民。被告:吴昊,市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华、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志华、李瑞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华、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王永华于2013年7月4日从我行借款13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于2014年4月18日从我行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均为8‰,被告吴昊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王永华以房产一处为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款发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35184.44元,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社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华、吴昊偿还我行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并对王永华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永华未答辩。被告吴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永华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吴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王永华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王永华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华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王永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华自有的位于丹阳办事处刘庄,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4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华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王永华发放了借款13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3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华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王永华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永华没有偿还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35184.44元,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王永华、吴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王永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昊���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王永华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吴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华提供的抵押物亦应当由原告菏泽农商行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永华、吴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3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7月4日起,按1350000元月利率8‰,计算至2014年7月3日,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4日起,按1350000元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其中1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8‰,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3518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吴昊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华、吴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3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4日起,按1350000元月利率8‰,计算至2014年7月3日,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4日起,按1350000元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其中1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4��18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8‰,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35184.4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华抵押的位于丹阳办事处刘庄,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的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永华、吴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