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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通与张庆凯等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通,张庆凯,张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通(曾用名周启明),43岁。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凯,44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霞,44岁。上诉人周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通及委托代理人萧贺林,被上诉人张庆凯、张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月1日张庆凯向周通借款人民币48657元,并约定月利率2%。2001年12月13日张庆凯与妻子张冬霞协议离婚后外出。张庆凯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0月份周通得知张庆凯回来上班,以此款系张庆凯、张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由,要求二人共同清偿债务,给付本金48657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160567元。原审认为,周通诉张庆凯欠款,有张庆凯签名捺手印的欠据为凭,张庆凯应当清偿。此款虽是张庆凯与张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其二人均不认为此款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之中,且张庆凯自认此笔借款是个人借款,且借据上所注此款用于购车和房与事实不符,此债务系张庆凯个人债务,张冬霞无清偿义务。周通、张庆凯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张庆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周通款本金48657元,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16056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周通要求张冬霞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保全费1560元,由张庆凯承担。宣判后,周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是在张庆凯与张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张庆凯与张冬霞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庆凯、张冬霞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然是在张庆凯与张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庆凯所借,但二人均否认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按借据上所注明的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楼房和车辆,故该借款应系张庆凯个人债务,应由张庆凯偿还,张冬霞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周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周通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书文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