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李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536号原告王海涛,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李冬冬,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被告李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海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欠原告1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冬冬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这两笔借款都是真实有效的,没有偿还借款是因为自己经济状况恶化,缺乏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李冬冬向王海涛借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李冬冬。2014年1月17日,身份证:×××。”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涛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被告刘振华提供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王海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海涛与李冬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海涛向李冬冬提供了借款计12万元,李冬冬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但李冬冬始终未付,故对王海涛要求李冬冬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涛借款十二万元;二、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涛利息,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冬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缐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