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吕兆臣,农民。被告人姬某,农民。2010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兆臣、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1时许,在邹城市峄山镇吕台村被害人王某家门口的东西路上,被告人姬某骑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吕兆臣因过路产生口角,被告人姬某驾驶摩托车故意将被害人王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持有异议,辩称系被害人一方先对其进行殴打,其在驾车离开时将被害人王某刮倒在地,而非故意伤害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姬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自滕州东大煤矿打工处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至峄山镇吕台村十字路口西吕兆臣家附近,适遇吕兆臣由北向南步行至路中央,姬某以差点相撞为由对吕兆臣进行辱骂,双方产生口角。被告人姬某遂调转车头,向东追逐吕兆臣十余米后停下,调头拟再追逐吕兆臣。吕兆臣之妻王某及其女儿男友杨某闻讯从家中出来,姬某驾车冲向王某,致王某倒地受伤后逃离,期间杨某持木棍击打了姬某后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姬某2010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期间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原羁押期间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共计6个月17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伤检字(2014)1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吕兆臣辨认出姬某;3、书证(1)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路面情况;(2)(2010)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姬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缓刑考验期期间;(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信息。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一名小青年骑摩托车由西往东追着吕兆臣跑,吕兆臣往东跑了几步,小青年骑着摩托车往东开到村中间的十字路口处,又调过头往西开过来,并撞到了吕兆臣的妻子王某。该小青年骑摩托车逃跑时其朝他背上打了一棍;(2)证人吕兆臣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门口路上差点与一名骑摩托车的男青年相撞,该青年对其进行辱骂,二人遂发生争吵。后该青年调头追其,往东行驶十余米后又折回向其冲过来,这时其妻子王某也上前来,躲闪不及被该男青年撞倒在地。其女儿的男朋友小杨用半截拖把朝该男青年背上打了一棍,接着该男青年就骑摩托车逃跑。后来其外甥张某给其说,撞人的男青年是姬某;(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10点多,姬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吕台附近撞了一名妇女,并让其打听吕台附近是否有监控。过了两天其听说被撞的是其姨,其接着就给姬某打电话要求他赔偿,当时他也答应赔偿,后来就找不到他,打电话也不接;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从家中出来看到一骑摩托车的青年由西往东追赶吕兆臣,骑到村中十字路口处又调头往西开来,结果没撞到吕兆臣,将其撞倒在地。其女儿的男朋友小杨朝该青年背上打了一棍,该青年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跑了;6、被告人姬某供述,供述因过马路差点与吕兆臣相撞而发生口角、其便调头加速冲向吕兆臣想撞他、后又折回冲向吕兆臣、结果将一老太太刮倒在地、一名男青年持木棍击打了其后背等情节与查明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姬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7569.30元,并且不同意调解。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51.60元,由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7.7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以上总计6329.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逞强好胜,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驾驶机动车肆意追逐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寻衅滋事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姬某应该预见到驾驶摩托车追逐他人会产生致人受伤的可能,仍连续实施该危险行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状态,因此应对被害人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0)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6个月17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