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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红英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英,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谢红英,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谢红英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英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号X房屋,总价款XX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合同、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09年6月2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涉案房屋已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具备办证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谢红英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号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