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建和与杨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和,杨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和,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晓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镇,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俐,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建和因与被上诉人杨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和委托代理人焦晓清,被上诉人杨镇委托代理人赵云、吴林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建和系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12月前在该公司占有51%的股份。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拥有花县高塘镇中沟铅及多金属探矿证,矿权面积39.85平方公里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葛根敖包多金属矿,矿权面积4.94平方公里两个矿权。2009年9月20日,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鑫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退出,将矿权100%转让给西安鑫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受让人。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孙建和出资额510万元、股份为51%,焦振峰出资额171.5万元、股份为17.15%,熊旺林出资额171.5万元、股份为17.15%,段殷出资额147万元、股份为14.7%。以上股权和公司所属两个矿权整体转让给西安鑫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9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两个矿权的转让价款共计280万元。孙建和作为陕西鑫达矿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签字人、杨镇作为西安鑫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签字人在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协议履行过程中,杨镇于2010年12月23日向孙建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建和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正(150000元)定于2011年元月26日前支付,延期按月息三分支付”。杨镇辩称,该借条系杨镇给孙建和支付股权转款过程中产生的,杨镇与孙建和之间无借款事实的发生,且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孙建和的起诉。孙建和认可与杨镇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条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无异议。由于孙建和、杨镇之间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双方的纠纷是基于股权转让价款引发的,杨镇给孙建和出具借条也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产生的。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孙建和释明,孙建和与杨镇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孙建和应以股权转让纠纷主张孙建和的权利。孙建和坚持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孙建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不符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遂裁定:驳回原告孙建和的起诉。宣判后,孙建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故意作出错误裁定,目的是使上诉人无法维权,给杨镇拖延时间转移财产;二、本案是否符合借款立案起诉的条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决定,原审法院亦不进行对案件实体的审查。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杨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15万元,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已将全部转让款支付上诉人,双方再无债务关系;三、原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负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如查明民间借贷由于本案系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处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杨镇虽向孙建和出具借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发生,该借条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原审法院依法向孙建和释明后,孙建和坚持不予变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