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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秀芹与闫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芹,闫海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胡秀芹,女,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闫海江,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秀芹与被告闫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秀芹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秀芹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玉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