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金书格与金书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书格,金书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金书格,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瑞英。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书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立霞,农民。金书格与金书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书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英、徐彬,被告金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书格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承包本村8.7亩耕地。其中的“抬牛地”4亩与被告承包地相邻,因原告两个女儿出嫁,暂无力耕种,应被告之求,暂由其代耕。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自己耕种。现在原告欲要回该地自己耕种,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被告金书龙辩称,自2000年原告就叫我耕种诉争土地了,当时我是为了方便种地才要得原告的土地,我认为这个地是原告永久不要了我才接受的。并且我还给了原告打井的钱400元,当时原告就是不种地了才收取我的打井款。后来为了耕种该地我又缴纳了800元的打井款。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该地。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家庭以原告为户主与寺门村镇水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8.7亩,其中包括“抬牛地”4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金书长,北至金书龙。自2000年始该地流转至被告手中耕种。原告称诉争土地系应被告之求,暂由其代耕,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回自己耕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时承诺不再耕种此地,并且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打井款,可以说明原告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对接受被告打井款400元及被告又为种植该地缴纳打井款800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自己并未许诺放弃诉争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寺门村镇水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1日通过与寺门村镇水胜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耕种诉争土地已久,并给付原告打井款,但仍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争土地,但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对于被告为耕种该地而进行的投入,原告应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书龙返还原告金书格在泊头市寺门村镇水胜村的诉争土地4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二、原告给付被告为耕种该地而进行投入的补偿款1200元。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