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孔广诉被告李子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孔广,李子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朱孔广,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侯嘉军,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子友,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王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孔广诉被告李子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广的委托代理人侯嘉军、被告李子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孔广诉称,被告李子友于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承包的苗木基地里纵火,导致原告约20亩的苗木被火烧死,损失达16万元。现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苗木损失16万。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苗木损失42000元。被告李子友在提供的答辩状中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苗木基地着火时,答辩人并不在现场,大约下午两点答辩人到苗木基地时发现着火了(当时是苗木下边的杂草),答辩人没有电话报警,周围也没有人,答辩人只能自己采取救火行为,答辩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没有纵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孔广于2012年10月30日与李庄镇凤凰墩村一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该村的耕地183亩(四至为:东至前墩村地、南至黄楼村地、西至官庄村地、北至后墩村地),用于种植苗木。2014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雇用看护苗木基地的工人王宝富、马灯峰从李庄镇陈埠村赶集回苗木基地时,看见位于李庄镇官庄村南的“广美”红叶石楠基地的西北角一条通基地的小路及两边的地里着火了,他们当时看见被告正在地里救火,后二人与被告一起把火扑灭,但已经造成部分红叶石楠被烧损。火灾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火灾发生后对该案的询问笔录并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经查,公安机关对该案并没有立案,也没有对相关人员作询问记录。原告的苗木损失经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子友是否是侵权人。原告为证明被告李子友是实际纵火人,提供了证人王宝富、马灯峰出庭作证,二证人称“回基地时,看见基地着火了,被告正在扑火,被告承认火是他点的”。但被告在答辩中否认自己有放火行为,且二证人均称没看见被告实施放火行为。同时该二证人系原告雇员,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放火烧坏其苗木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孔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朱孔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