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韦荣梅、黄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东兴市新华路194号。负责人陆汉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荣梅。被告黄江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诉被告韦荣梅、黄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荣梅、黄江涛经本院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兴支行)诉称,被告韦荣梅、黄江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韦荣梅、黄江涛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东兴]支行(2011)年[10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商议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以其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百业东兴”13栋0202号房产作为本笔贷款抵押担保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东兴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东房他证东兴市第1402755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将本案贷款数额划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户名:广西东兴长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1×××06),借款期限到2031年4月26日止。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45287.45元,其中本金236325.77元和利息5161.41元(暂计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金236325.77元和利息5161.4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三、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物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百业东兴”13栋0202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366元;五、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原告工行东兴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借款已办理抵押担保手续;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划款义务;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6、《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和已还原告的本息;7、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366元。被告韦荣梅、黄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荣梅、黄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工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3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已连续拖欠期数4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再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分段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百业东兴”13栋0202号房屋享有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服务费。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律师服务费按费率分段累计收取,10万元以下的费率为5%,10-50万元的费率为4.5%,50-100万元的费率为4%,100-500万元费率为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1366元没有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韦荣梅、黄江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荣梅、黄江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36325.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1月26日前为5161.41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23632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韦荣梅、黄江涛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律师服务费11366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有权以东兴市北仑大道533号“百业东兴”13栋02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荣梅、黄江涛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2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畹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繁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