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李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李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责人孙会,行长。被告李宏波,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李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宏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李宏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60.00元,由原告负担2,980.00元,返还原告2,980.00元。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