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薛振岗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振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振岗,无业。1996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2013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薛振岗被开封市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东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振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振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薛振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振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振岗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振岗撤回上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志峰审判员 苗 青审判员 曹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