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株洲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刘春生,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原名株洲市一医院,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128号)。委托代理人郭戈,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春生诉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李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戈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刘春生申请对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在治疗中存在的过错及其肺部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皮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对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刘春生同时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均依法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考虑到与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同级鉴定机构,对该案不予受理;后本院又分别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机构均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又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皮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株洲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法规,安排一名姓肖的妇科医生担任主治医生。妇科医生是到感染科学习的,没有处方权,而肖医生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10日离开感染科之前,对原告进行了长达5个月的治疗。由于没有治疗结核病的临床经验,且主任医生到北京长期学习,对患者的病情无法掌握。原告6月14日进院痰检呈(2+),而经治疗后多次出现(3+)、(4+),甚至在入院3个月后开始吐血。肖医生没有向上级医生汇报病情,更没有组织对病人进行会诊,因病情恶化不从治疗方面找原因,一直强调是耐药性结核病,经株洲结核防疫站和长沙中心医院的快速痰培养都呈阴性。治疗过程中,肖医生故意拖延治疗,用药剂量未达到60%,在联合治疗用药方面也存在不合理,例如把抗生素阿莫西林当抗核药来用。之后修整方案采取单药更换,对原告病情无法控制。住院5个半月,痰检还未转阴,导致原告右上肺毁损膨胀失去功能。长沙中心医院2011年12月18日进院检查,右上肺空洞最大约为43mm×18mm,右上肺损毁。原告在进院时病情是双肺结核,而经过6个月治疗后病变至右上肺损毁无功能,这是被告应负完全责任的。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近6个月,医疗费将近10万,而病情加重,由于主治医生没有临床经验;原告病情加重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医疗措施,而是乱更改治疗方案,用药剂量不足;没有组织专业的结核医生会诊,使原告病情加重。原告4次住院,由于以后的治疗难度及费用增加,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更大的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9350元(包括2年误工费150元×500天,共计57000元;伤残费50000元;营养费50元×730天,共计36500元;护理费120元×730天,共计87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误餐费、交通费50元×365天,共计18250元;治疗费100000元。)原告刘春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9日株洲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拟证明进院病情结果为双肺结核;2.2011年6月10日到2011年11月25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住院时间、个人病情等;3.2011年6月10日到2011年11月25日株洲市一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住院治疗用药、病情等概况;4.2011年6月14日株洲市一医院痰检结果,拟证明痰检结果(2+)呈阳性;5.2011年9月19日株洲市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右肺少量积液多个小片坏死区;6.2011年12月16日到2012年1月21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住院时间,个人病情等;7.2011年12月16日到2012年1月21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住院用药既往肺劳用药、病情等;8.2012年1月7日长沙市中心医院耐药性病菌快培结果,拟证明无分枝杆菌生长;9.2011年12月18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痰检结果,拟证明结果为阳性(1+);10.2011年12月17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痰检结果,拟证明结果阴性;11.2011年12月19日长沙市中心医院耐药性病菌快培,拟证明无分枝杆菌生长;12.2012年1月10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痰检结果,拟证明结果呈阴性;13.2012年1月9日中心医院痰检结果,拟证明结果呈阴性;14.2011年12月18日长沙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右上肺不膨胀、多发空洞等;15.2012年1月19日长沙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余况大致同前,右中下肺病变增多;16.2011年12月21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癌细胞检查,拟证明结果未见癌细胞;17.2012年4月3日到2012年5月14日株洲市一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用药、病情记录等;18.2012年8月27日到2013年2月4日株洲市一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住院用药及病情记录等;19.2012年8月29日株洲市一医院CT检查结果,拟证明住院CT结果右上肺毁损;20.2012年11月5日株洲市一医院CT检查结果,拟证明CT结果余况大致同前;21.2012年11月28日株洲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复函,拟证明我选择向法院起诉,没有选择重新鉴定;22.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清单,拟证明用药剂量不够;23.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3张,株洲市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治疗及鉴定费用情况;24.广铁集团长沙医保中心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病费用结算单复印件5张(原件拿药时已交给医院)、广铁集团长沙医保中心城镇职工购药费用结算单复印件3张、长沙市中心医院人工挂号单及治疗申请单共18张、长沙市中心医院及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共25张、药店药费票据25张、打印复印费收据二张,证明门诊医疗费用及病历复印费用;25.油票三张,证明到长沙住院找车接送支付的油费共计600元;26.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最近一次住院情况;27.病历,拟证明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28.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辩称,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遵循原则,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并且该治疗主治医生有相关的职业证书,符合医师资格;医疗事故鉴定中该医师也提供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原告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治疗状况无因果关系,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治疗医师具有相关的医师资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肺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10月11日补充说明,证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株洲市一医院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对原告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说明原告的肺结核属于晚期肺结核,目前没有适用的鉴定文件来确定此类疾病的损伤程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法院出具的复函,证明针对株洲市一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现在病情并无因果关系,并未造成原告本身疾病发展的损害;对证据21没有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中特殊病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及购药费用结算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挂号费用及药费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复印费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是肯定产生了,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26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28中与病历对应的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正规;电脑小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这些药是原告服用或与本案原告所涉疾病的治疗有关;株洲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与本案原告肺结核疾病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特殊门诊的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疾病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不服,这份鉴定书并没有鉴定出病人的实况,病人的病灶根本未进行鉴定。这是医院为了防止医疗事故而操控制作的。原告的肺部已经产生了损伤,但是被告不承认。原告就鉴定结论向鉴定机构提了质疑,医学会进行了回复。原告选择了向法院起诉。鉴定书写了被告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几点不足之处。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医院应承担80%的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对被告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且内容不科学。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2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4、25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6、27予以采信;对证据28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10月11日补充说明、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法院出具的复函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生于2011年6月10日到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患继发性肺结核,肺部感染,Ⅱ型糖尿病,胆囊多发结石,慢性胰腺炎等疾病。原告住院至2011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8天。住院医疗费用95187元,其中医保负担86875.94元,个人自费8311.06元。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因原告感觉病情未好转,又于2011年12月16日到2012年1月21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浸润)双上中下涂(+)复治并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Ⅱ型糖尿病,胆囊炎,胆囊结石。共花费医疗费用21518.97元,其中现金支付2390.29元,个人账户支付268.6元。2012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5月14日,住院41天。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上下/上涂阳,复治,Ⅱ型糖尿病,胆囊多发结石并胆囊炎,胰尾部病灶,考虑包裹积液机化、钙化可能性大。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此次医疗费用12457.56元,其中现金支30元,个人账户支付2062.44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160天,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上下/上涂阳,复治,右上肺毁损肺,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慢性胰腺炎,高尿酸血症,花费住院治疗费56395.25元,其中现金支付5846.88元(该费用株洲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予以减免,未实际收取)。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20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胆囊炎,胆囊结石,慢性胰腺炎,后循环供血不足,C4/C5、C6/C7椎间盘膨出,花费医疗费用10172.04元,共中个人支付649.48元。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666.97元,其中个人自付1037.47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胆囊结石,慢性胰腺炎,后循环缺血。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胆囊结石伴胆囊炎,慢性胰腺炎,后循环缺血,高脂血症,左肾囊肿,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住院医疗费为5175.55元,其中个人自付部分为1231.21元。另,2015年3月9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8.9元。2012年11月23日,经株洲市医学会鉴定,株洲市中心医院在为刘春生的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春生肺部损伤程度及株洲市中心医院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对刘春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认为,株洲市中心医院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对刘春生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刘春生肺结核病变为慢性纤维性空洞型(Ⅳ型),属于晚期肺结核,没有适用的鉴定文件用来确定此类疾病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用5800元,由原告刘春生垫付。后株洲市中心医院认为鉴定资料不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春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考虑到与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同级鉴定机构,对该案不予受理;后本院又分别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机构均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刘春生于2010年4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另查明,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原为株洲市一医院,后于2011年10月1日更名为株洲市中心医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6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3.交通费5000元;4.营养费10000元;5.陪护费35600元,以上共计80419.45元。另原告垫付了鉴定费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69.45元,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自2011年6月10日以后住院费用的票据,原告此项损失只能以其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计算,医保账户上支付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另原告2015年3月9日的门诊费用支出,有相应病历佐证,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其他购买药物的票据、门诊费用等,因无病历佐证,无法确定是治疗肺结核的支出,对这部分开支不予支持;另原告治疗糖尿病的开支亦不能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原告自2011年6月10日后共住院4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30元/天×445天),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损失不予认定;3.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陪护费:35600元,原告住院治疗445天,考虑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陪护费为35600元(80元/天×4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0元,因原告多次出院医嘱中记载了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0419.45元。此外,原告刘春生垫付鉴定费5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定。另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自己陈述已于2010年4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治疗费100000无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株洲市中心医院在2011年6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刘春生住院治疗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造成了刘春生的结核病变没有得到控制,仍处于进展期,加重及扩散。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不仅应当对原告刘春生2011年6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对其以后为治疗肺结核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比例按50%确定。故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刘春生的上述损失80419.45元,应当赔偿人民币40210元。另因鉴定机构已确定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案的鉴定费用5800元应当由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承担。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春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1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原告刘春生承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承担人民币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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