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桂湘与董潮坚、田莉娜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湘,董潮坚,田莉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王桂湘,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董潮坚,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田莉娜,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王桂湘与被执行人董潮坚、田莉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董潮坚、田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91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付还代垫受理费人民币63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潮湘法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董潮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的工资帐号的存款(限额人民币24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被执行人田莉娜现有摩托车一辆,没有多少残值,申请执行人放弃该摩托车的执行。经向房管、银行、车管等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董潮坚没有房产、车辆及其它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田莉娜没有房产、银行存款及其它车辆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董潮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的工资帐号被本院依法冻结,因经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汉 权审 判 员 江 少 庭代理审判员 张 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乾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