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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15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科院质标所职工,住北京市。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双方未进行深入了解,就于2012年1月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自上次离婚诉讼后,被告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彻底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1年9月到兰州求学,被告在济南工作,自2012年3月提出离婚,至今已有2年没有互相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双方现在婚姻关系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共计2000元整。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槐民初字第****号、(****)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起上诉,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3、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8月原告为读研究生而向被告借款3000元,一直未偿还,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居住,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结婚后因为原告在外地读书,所以双方没有在一起居住,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其现在只主张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的费用不再主张。被告主张2011年8月原告为读研究生而向其借款3000元,属于婚前借款,一直未偿还,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认可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对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形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婚前借款3000元,原告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