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在兰考县坝头乡杨庄村村民鲁某甲家中,被告人鲁某某因打牌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鲁某某将胡某某摔倒在旁边的电动自行车上,致使胡某某左胳膊受伤,经诊断:1、左尺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鲁某某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万元伍仟元整,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证人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可对鲁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冠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