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2月结婚,1989年9月生育女孩徐甲(现已结婚),1994年7月生育男孩徐乙(现在部队服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以来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近年来,原告受外界思想影响,有点忽视夫妻感情,但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和辛苦经营几十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8年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9年9月27日生育女孩徐甲(现已结婚),1994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徐乙(现在部队服役)。原告徐某某以自2008年以来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巨野县凤凰办事处后三里庙村委会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近年来虽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为了孩子,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