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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春,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开庭前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500万元,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不在丰宁县法院辖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丰宁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诉讼标的不低于500万元,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云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