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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严某。被告宋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4月11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子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现被告父母不让我回家,导致我有家不能归,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严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宋某甲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登记机关出具人身及身份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宋某甲父亲宋么清作调查笔录一份,查明:因原告严某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导致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父母拒绝原告在其家中居住、生活。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严某擅自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贷款,导致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2015年3月20日原告严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严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