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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军德与昆山源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德,昆山源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源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枫景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兵,总经理。上诉人何军德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源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晚19时30分许,何军德以其被昆山联滔电子有限公司的保安殴打为由向昆山市锦溪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何军德系昆山联滔电子有限公司内物业公司(即源丰公司)的宿管,因工作问题被源丰公司开除,在被要求搬离厂区宿舍的过程中,何军德与源丰公司主管李帅带领的多名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因何军德身体无大碍,且双方均要求调解处理,出警民警遂在现场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公司主管承诺将何军德的工资计算期限由2014年3月15日延长至2014年3月19日,以作补偿;2、公司主管李帅安排宿舍由何军德暂住一晚,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开除手续;3、此事至此结束,双方不得因此事再生事端,否则公安机关将严肃处理。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何军德与源丰公司因二倍工资争议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源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一次性支付何军德仲裁请求款14000元;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起解除,今后双方就劳动争议再无纠葛,何军德不再就劳动争议向源丰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仲裁调解书签订后,源丰公司按调解约定向何军德支付了14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21日,何军德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诊断为纵隔肿瘤,于2014年3月22日住院。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拒绝,劝说无效,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审理中,源丰公司表示双方之间的纠纷早已处理完毕。无论本案是调解或者判决结案,源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均愿意补偿何军德1000元。原审原告何军德的诉讼请求是:1、源丰公司支付误工费(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5042.96元;2、保留向源丰公司追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3、诉讼费由源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失、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何军德与源丰公司的冲突,因何军德身体无大碍,且双方均要求调解处理,经出警民警现场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此事至此结束。源丰公司事后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约定。后何军德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纵隔肿瘤。何军德向源丰公司主张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何军德针对己方诉请未提供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证明纵隔肿瘤的形成与双方冲突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何军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源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表示愿意补偿何军德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何军德利益,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源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军德补偿费1000元。二、驳回何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军德负担。上诉人何军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员工打伤后,到医院检查,耳膜被打穿、胸部诊断为纵隔肿瘤,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源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何军德主张被被上诉人源丰公司员工打伤,但是,首先,何军德经诊断为纵隔肿瘤,属神经性组织病变,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员工冲突有因果关系;其次,事后双方当事人已就冲突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耳膜被打穿,但其无论在公安调解还是法院一审期间从未提及,不合常理,另外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何军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军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