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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翟×,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翟×及被告人翟×的辩护人刘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伙同翟×、杨×(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程田古玩城南侧路边,以暴力方法阻碍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城管大队协管员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彭×、保安员陈×、张×依法执行职务并致4人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秦×、翟×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秦×、翟×定罪处罚。被告人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杨×(另案处理)驾驶载有被告人秦×、翟×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程田古玩城南侧路边时,被巡逻至此的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城管大队执法人员依法检查,上述三人与城管人员发生争执并致协管员才×受伤,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处理纠纷过程中,上述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彭×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彭×及保安员陈×、张×受伤,经鉴定彭×、才×、陈×及张×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秦×、翟×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才×、陈×、张×、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秦×、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翟×的辩护人所提的建议对被告人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秦×、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