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菊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菊丹,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木棠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高犁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4年8月24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夏云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菊丹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菊丹及其辩护人夏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菊丹伙同羊本求、羊壮雄(均已判刑)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冒充航空公司客服人员,虚构在网上销售机票、退换机票的事实,诱骗张晓意等十九名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其指定账户,骗取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被告人羊菊丹后被查获。上述赃款已挥霍。在庭审中,被告人羊菊丹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另有证人王瑞伟的证言、被害人肖烨、张晓意、戚凤霞、钟妍、高俊峰、罗宝彬、赵九明、林文珺、郑杏杰、潘璠、李晓西、王彤、陈淑艺、薛铁华、王兴丽、徐瑛、赵建明、王磊、杨童舒的陈述、同案犯羊壮熊、羊本求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菊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羊菊丹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羊菊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羊菊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羊菊丹在诈骗过程中仅是与同案犯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羊菊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菊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羊菊丹退赔张晓意等十九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六角四分。(发还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晓妍发还清单被害人发还金额肖烨10688.77元张晓意2600元戚凤霞2998.82元钟妍4434元高俊峰12612.22元罗宝彬7565元赵九明3681元林文珺3812.91元郑杏杰2992.88元潘璠4625.84元李晓西9323元王彤16571元陈淑艺1890元薛铁华10430.32元王兴丽808元徐瑛1100元赵建明2611.22元王磊1800.66元杨童舒4912元 更多数据: